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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荣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荣,男,生于1962年10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退休干部。2002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原西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4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庆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杨荣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水保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5克,获款500元。2、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荣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庆阳北”高速收费站附近向孙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克,获款600元。3、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荣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开鸿超市”门前向孙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交易完成后即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经搜查,从孙某某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检验计2.38克;从被告人杨荣手中查获毒资600元,裤子左口袋内查获黑色“GIONEE”手机1部、人民币300元。后从杨荣租住房内的床上查获黑色“ZTE中兴”手机1部,一棕色钱包内查获人民币7900元。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计净重2.38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杨荣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7.88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100元。随案移送黑色“GIONEE”手机1部、“ZTE中兴”手机各1部、人民币11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人民币7100元,退被告人杨荣。原审被告人杨荣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与真相不符,2015年2月8日和3月22日,其没有给孙某某贩卖过毒品;2、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扣押的8000元是其妻所有,与犯罪无关,原判作为罚金全部收缴不当。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荣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7.88克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次从一叫“健健大大”的男子(经辨认系杨荣)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及照片,证明从孙某某、杨荣处查获毒品海洛因、毒资等并被依法收缴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上诉人杨荣辨认,孙某某系向其购买毒品之人;经孙某某辨认,上诉人杨荣系向其出售毒品的叫“健健大大”的男子。4、尿检报告单,证明上诉人杨荣与孙某某尿检呈阳性,均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5、户籍证明、便函,证明杨荣的身份情况。6、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杨荣与吸毒人员孙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从上诉人杨荣处查获的600元毒资被公安部门收回的事实。8、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杨荣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事实。9、鉴定意见,证明侦查人员从孙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情况。10、随案物证手机2部、人民币8200元。11、上诉人杨荣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荣提出2月8日其没有给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荣在侦查阶段四次讯问笔录中均详细供述,2月8日孙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要求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其换取毒品海洛因,二人商议以500元价格成交,后其交给孙某某2.5克毒品海洛因。其供述与吸毒人员孙某某的陈述在细节方面一致,且有二人当日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3月22日其没有给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吸毒人员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当日14时许联系上诉人要求购买毒品,上诉人称当时不在,让其两三个小时后再电话联系,后其于当日17时许再次联系上诉人,二人在庆阳北高速路口附近进行了毒品交易,其以600元价格从上诉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上诉人亦承认其于当日曾去过庆阳北高速路口附近并与孙某某见面的事实,且孙某某所述二人通话时间与上诉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关于原判罚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按照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在判处行为人限制自由刑的同时应当一并判处罚金刑。原判以法为据,予以判处上诉人罚金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范 春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星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