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邸亮生与马骏英、王海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骏英,邸亮生,王海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骏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亮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上诉人马骏英因与被上诉人邸亮生、王海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骏英、被上诉人邸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东华煤业有限公司有批煤需要运输,打电话给被告马骏英,被告马骏英雇原告邸亮生的车辆为其拉煤,结算方式为拿运费结算单付款。原告将运费结算单给了被告马骏英,被告马骏英去东华煤业有限公司结算款,但东华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运费款不予结算,告知被告马骏英该款已被张艳明借支。后经结算,被告马骏英于2011年10月17日以经手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款额为13686元的欠据一支。双方对该笔运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马骏英催要运费款,被告马骏英均以未与东华煤业有限公司结算为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被告王海军没有委托被告马骏英与原告签运输合同,亦没有委托被告马骏英收运费结算单,也没有去东华煤业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原审认为,被告马骏英以经手人的身份向原告邸亮生出具欠条,但欠条中未加盖任何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印章及签名。被告马骏英主张其是受雇于张艳明与被告王海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马骏英主张其是受雇于张艳明与被告王海军需承当举证责任,但被告马骏英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他是受雇于张艳明与被告王海军,更不能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王海军不承认委托被告马骏英与原告签运输合同,亦没有委托被告马骏英收运费结算单,也没有去东华煤业有限公司结算运费。被告马骏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马骏英作为欠款行为人须承担归还运费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邸亮生要求被告马骏英支付运费款1368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邸亮生未与被告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故原告邸亮生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邸亮生运费款13686元;二、驳回原告邸亮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马骏英负担。判后,上诉人马骏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邸亮生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军之间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受雇于王海军与张艳明期间作为经办人与被上诉人邸亮生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雇主王海军、张艳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通知张艳明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邸亮生辩称要求尽快支付运费。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13686元运费承担主体。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骏英与被上诉人邸亮生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邸亮生按照上诉人马俊英指令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诉人马骏英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邸亮生运费义务。上诉人马骏英诉称其受雇于王海军、张艳明,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运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骏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马骏英与王海军、张艳明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马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