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和富诉庹艺缤、谭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富,庹艺缤,谭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王和富,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8日。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庹艺缤,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9日。委托代理人罗全(庹艺缤之夫),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3日。被告谭旻,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1号、113号、107号1幢115、117、119、201室。负责人胡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志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3日,公司员工。原告王和富诉被告庹艺缤、谭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庹���缤的委托代理人罗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志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庹艺缤、被告谭旻、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富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和富驾驶川X58B**号二轮摩托车从广安区向武胜县方向行驶,车行至武胜县白坪乡场镇,12时15分,被告庹艺缤驾驶川AL0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的原告王和富驾驶的川X58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和富受伤和车辆受损。后原告王和富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多支肋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骨折等。经过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庹艺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和富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和富的伤经过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分别为伤残九级、九级、十级、十级,继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7000元。被告庹艺缤驾驶的川AL0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和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463.27元、误工费31000元(186天×5000÷30)、护理费7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26781.2元(24381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0.55元[王和富之父1848.6元(7110元/年×5年×26%÷5人);王和富之母1848.6元(7110元/年×5年×26%÷5人);王和���之女22263.35元(18027元/年×9.5年×26%÷2人)]、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鉴定费145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共计283186.52元。被告庹艺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庹艺缤垫支了57221.2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各项费用赔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谭旻,是被告庹艺缤侄女,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庹艺缤借用。被告谭旻未答辩。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建议按15%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王和富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王和富��院后的医疗费用属于续医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庹艺缤驾驶川AL0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武胜县白坪乡场镇往广安市城区方向行驶,12时15分,当车行至岳武路与省道304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由原告王和富驾驶的川X58B**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和富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庹艺缤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和富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庹艺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和富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和富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右侧多支肋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骨折等。经过住院治疗,原告王和富于2015年3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6297.77元(被告庹艺缤垫支了医疗费57221.2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和富在武胜丰源医院产生门诊费480元;2015年3月15日,在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产生医药费230.5元;同年3月27日,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及检查费238元;同年6月30日,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及检查费697元。2015年6月29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和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9级、10级、10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7000元。原告王和富垫支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王和富与华蓥新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3年10月5日,原告王和富与该公司签订了1份《外墙砖作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查明:原告王和富系农村居民,王加合为其父亲,生于1937年4月25日;唐明英为其母亲,生于1938年1月9日,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健在;王钰为其女儿,生于2006年7月3日。再查明:川AL0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谭旻,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借与被告庹艺缤使用,被告庹艺缤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经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王和富驾驶的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原、被告双方还对原告王和富的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医疗费的12%剔除,剔除的部分由被告庹艺缤与原告王和富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证据如下:原告王和富提供的原告王和富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和富受伤后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票据7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外墙砖作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华蓥新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华蓥市阳和镇政府及该镇鸽笼山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庹艺缤提供的被告庹艺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庹艺缤的驾驶证、被告谭旻的行驶证复印件;武胜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款票据及门诊费发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原告王和富驾驶的摩托车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庹艺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和富受伤,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庹艺缤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和富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主次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庹艺缤与原告王和富的责任比例为7:3,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和富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庹艺缤与原告王和富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庹艺缤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和富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华蓥市阳和镇人民政府及该镇鸽笼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和富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及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王和富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和富自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和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9级、10级、10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7000元。原告王和富垫支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和富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王和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6297.77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处方、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和富好转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在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产生的医药费230.5元、2015年3月27日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及检查费238元、2015年6月30日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及检查费697元,因有鉴定意见“遵医���须每月复查CT、DR片,门诊随访治疗,此项大约需要续医费3000元”,故该笔费用应计入续医费,医疗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和富的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医疗费的12%剔除,剔除的部分6755.73元(56297.77元×12%)由被告庹艺缤与原告王和富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王和富主张的误工费31000元(186天×5000元/月÷30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王和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按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8303元/年)为基数计算,本院将原告王和富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9518.79元(38303元/年÷365天×186天)。(3)原告王和富主张的护理费7031.5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依法认定为6960元(87元/天×80天)。(4)原告王和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王和富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王和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7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王和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王和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原告王和富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王和富的伤情、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10)原告王和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750元。(11)原告王和富主张的鉴定费1450元,因实际发票为1400元,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400元。(1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8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800元。综上,认定原告王和富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6297.77元(含剔除非医保用药6755.73元)、误工费19518.79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67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0.5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5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5068.31元。上述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范畴6755.7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155.73元,由原告王和富和被告庹艺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应由原告王和富承担2446.72元、被告庹艺缤承担5709.01元。被告庹艺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57221.20元,与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冲抵后多垫支的部分51512.19元(垫支医疗费57221.20元-自费药品4729.01元-鉴定费980元)视为替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王和富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庹艺缤。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和富216378.81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94578.81元+财产损失1800元);扣减后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和富各项赔偿费用164866.62元。原告王和富自行承担42980.49元(自费药品2026.72元+医疗费项下17922.61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2611.16元+鉴定费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和富费用为164866.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庹艺缤51512.19元;三、驳回原告王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原告王和富负担657.30元,被告庹艺缤负担15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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