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点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点点,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点点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点点有如下犯罪行为:1、于2015年7月14日23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航天医院住院部9楼18号床位,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置于该床位床头柜上的天意牌手机和金立牌手机各一台(经鉴定,两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87元),随后又来到同楼层57号病床,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床上手提包内现金67元;2、于2015年7月15日19时许进入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综合市场附近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盗窃吴某某的红色女式背包一个及包内充电器一个、雨伞一把(经鉴定,背包、充电器、雨伞价值共计人民币24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胡点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累犯、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胡点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点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点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因认为胡点点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查,胡点点在被盘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其盗窃数额、次数以及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点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点点犯罪所得金立牌移动电话一台、天意牌移动电话一台,发还被害人夏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胡点点犯罪所得现金六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胡点点犯罪所得红色单肩包一个、手机充电器及数据线一套、灰色带花纹雨伞一把,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以上财物,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人胡点点予以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