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由三角叉方向驶往建设路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星通大厦前路口时,遇刘齐刚驾驶赣J896**二轮摩托车后搭乘朱红平沿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步行街上芦淞路,两车相撞,导致两摩托车部分损坏、朱红平受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210.3mg/100ml。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齐刚负次要责任、朱红平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事故室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齐刚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查询信息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