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熊某乙与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乙,曾某,熊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熊某乙。一般授权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第三人熊某甲。法定代理人曾某。原告熊某乙诉被告曾某、第三人熊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刘传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乙及其代理人曾晓艳,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乙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熊某甲。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10月9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与第三人熊某甲没有血缘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熊某甲没有抚养义务,原告为第三人熊某甲的成长共花费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变更第三人熊某甲的抚养权归被告曾某,被告曾某赔偿原告从第三人熊某甲出生之日起所花费抚养费用共计5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熊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熊某甲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熊某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4、离婚证、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熊某甲归原告抚养,熊某丙归被告抚养的事实;5、××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熊某甲归原告抚养的事实;6、××学校证明,用以证明熊某甲于2013年下期至2014年上期在新塘小学读一年级的事实;7、被告向出具的熊某甲的生活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2015年上半年的熊某甲的生活费500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熊某甲非原告亲生儿子的事实。被告曾某及第三人熊某甲辩称:1、熊某甲是我的儿子,抚养权应当归我,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2、熊某丙及熊某甲都是我在带,原告没带几年,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原告要我赔偿抚养费5万元,但他根本没用过这么多钱。被告曾某及第三人熊某甲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学前班、××幼儿园、××小学出具的证明共计四份,用以证明熊某甲一直由被告在抚养,熊某丙也一直由被告在抚养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仅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熊某甲在被告处读了一年半的幼儿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仅对熊某丙在××小学读书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熊某甲的三份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方均持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小学出具的熊某丙在该小学读书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熊某乙与被告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叫熊某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熊某甲。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熊某丙归被告抚养,熊某甲归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归男方所有和承担”。2014年10月9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某乙不是熊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熊某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离婚后,熊某甲在原告处读了一年幼儿园和小学一年级,其他时间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熊某甲2015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及生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乙与第三人熊某甲没有血缘关系,其对熊某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现其要求变更由被告曾某抚养熊某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了非亲生子熊某甲,其要求被告返还其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用,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共同财产归原告一人分得,故被告可不予返还;离婚后,熊某甲随原告生活了2年左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返还此期间的抚养费用12000元,熊某甲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支付了抚养费用,但被告仅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支付的5000元及四个学期的学费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金额,故本院认定此期间被告应返还原告抚养费用9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抚养费21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80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熊某甲变更为被告曾某抚养;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乙鉴定费1380元及抚养费21000元,以上共计2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容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永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