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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王正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王正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芳,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王正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中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3。被告用卡后长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透支款本金19677.55元、利息5749.89元、滞纳金3730.33元,合计29157.77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正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被告在其填写的《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包含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等内容。2013年5月22日,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677.55元,利息5749.89元、滞纳金3730.33元,合计29157.77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乙方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寄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服电话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额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677.55元,利息5749.89元、滞纳金3730.33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19677.5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为5749.89元,滞纳金为3730.33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王正芳负担(被告王正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王正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6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裴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