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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耀托与白丽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托,白丽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朱耀托。被告:白丽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代表人:胡丕转。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原告朱耀托与被告白丽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丽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26.87元;2.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托、被告白丽慧、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8日下午,被告白丽慧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平阳县昆阳驶往鳌江镇方向,13时7分许,由北往南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至鳌一中交叉路口左拐弯时,车头右前侧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朱耀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丽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白丽慧,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5月12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8000元。2015年7月27日是,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80日、120日、120日。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白丽慧共垫付原告损失380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5446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日)。5.误工费32354.96元(280日×42177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15828.49元(120日×48145元/年÷365日/年)。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7055.37元;误工费280日×48145元/365日=36933元;护理费120日×48145元/365日=15828.50元;营养费120日×30元/日=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9日×30元/日=2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白丽慧答辩意见:医疗费发票实际有效金额为53489.42元,门诊用药清单2231.37元不能作为发票认定,没有相应门诊病历相印证的发票1342.5元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10494.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费214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审核,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部分,计54467.92元,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私营建筑业的从业人员,但又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按建筑业私营收入标准4217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被告白丽慧按责任比例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朱耀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66337.92元,5-7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48583.45元,合计114921.37元,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58583.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白丽慧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9436.54元[(114921.37元-58583.45元)×70%]。原告上述第8项损失840元应由被告白丽慧承担70%即588元(840元×70%)。综上,被告白丽慧多支付了37412元(已支付原告的38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588元),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60608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8583.45元+商业险赔偿金额39436.54元-白丽慧多支付的37412元)。被告白丽慧多支付的37412元由其与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耀托保险金60608元;二、驳回原告朱耀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朱耀托承担684元,白丽慧承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