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董福宝与何作才、何作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宝,何作才,何作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董福宝,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甘肃省高台县人,养殖业经营者。被告何作才,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文礼,甘肃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作元,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福宝诉与被告何作才、何作元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福宝以与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福宝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福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其50元。审判员  马慧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