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滢滢与韩巧儿、华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滢滢,韩巧儿,华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张滢滢。被告:韩巧儿。被告:华仲明。原告张滢滢为与被告韩巧儿、华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中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滢滢、被告韩巧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滢滢起诉称:被告韩巧儿与被告华仲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巧儿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一个月,另加被告韩巧儿前期未还借款40000元及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出具借款为262500元的借条一份;第二次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个月,另加被告韩巧儿前期未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出具借款为261250元的借条一份;第三次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3天,另加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出具借款为103500的借条一份。后因被告韩巧儿的经济出现困难无法归还欠款,原告与被告韩巧儿于2014年10月底约定,扣除约定的利息,仅要求被告韩巧儿返还原告本金。被告韩巧儿与被告华仲明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韩巧儿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并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韩巧儿前后总共还款212195元,现因被告韩巧儿另有其他债务且被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韩巧儿和被告华仲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滢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巧儿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被告韩巧儿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巧儿承诺分期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及要将其所有的房产变卖用以返还的事实。3.离婚证(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巧儿与被告华仲明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韩巧儿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韩巧儿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是事实,按照本人出具的承诺书在陆续还款,一次性返还借款存在困难。被告韩巧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华仲明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被告韩巧儿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滢滢与被告韩巧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韩巧儿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巧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巧儿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韩巧儿与华仲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韩巧儿所欠原告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目前两被告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华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巧儿、华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滢滢借款本金3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257.5元,由被告韩巧儿、华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裘立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