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王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王万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111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谭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5号2-15-3。负责人:马英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生。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诉被告王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