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外号“小毛”,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介绍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22日因介绍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某自然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某。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通话清单,证人熊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禄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