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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诚程分公司与被告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诚程分公司,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诚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邙光远。委托代理人杨金亭。被告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宝强。委托代理人曹泽锋。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诚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与被告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清新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霞及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杨金亭,被告宽清新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曹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消防安装工程事宜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项目全部消防工程及给排水工程的安装施工,全部材料由甲方(被告)提供。合同总价款1620000.00元,工程完成达50%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工程通过验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工程价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向原告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0.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承德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9月3日验收合格,然而,至今被告仍有5190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2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63200.00元,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今主张300000.00元自愿放弃其余部分。);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70083.48元(此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02天,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89083.4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证实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具有从事消防安装工程的资质。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证实1、原告负责项目:全部消防工程及给排水公司的安装施工,全部材料由被告提供。2、合同总价款1620000元,工程完成达50%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工程通过验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3、被告如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向原告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0.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三、陈栅子信用社的证明一份。四、中国建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单一份。原告通过三、四号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五、证人王尔勃、胡成加、王志龙、宋占全、胡成名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实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已按质按量完成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程。被告宽清新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19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且已多付了319897.01元的工程款,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亦不认可,工程款应根据原告的施工量进行计算。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全部消防工程及给排水的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工程如出现与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变,双方应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和工程量的变更,故双方应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应由原告按被告的图纸完成的工程,但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将上述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转交邱铁成施工队和宽城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答辩人为此支付宽城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8923元,支付邱铁成施工队工程款约400000元。因此上述合计工程款938923元,应在双方协议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经被告预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仅为680102.99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已多支付的工程款319897.01元。2、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基于上述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款为680102.99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其利息既没有当事人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不可同时适用,故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利息的支付要有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索要违约金30万元,而在第三项诉请同时索要利息是明显违法的,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违约金是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弥补,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可以申请降低调整,而利息是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当事人在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时具有选择权,可以主张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经济损失的话,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主张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立法的表述看,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是一种选择,即当事人选择一种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不可并用,而且违约金就是损失赔偿金,两者虽有区别但都是对守约方进行补偿,其本质是一回事。所以,原告的诉请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用以证实:1、该份合同价款并不是包死价,包死价是个别理解,第3条是合同价款含税162万元,第5条约定,说明工程出现变更后据实洽商合同价款,故该合同不是包死价。2、合同第1条第3项约定,工程出现变更,价款会据实结算,原告没有按合同第1条进行施工,故应按合同的第3、5条进行结算。3、该消防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与实际施工量是两个概念。关于一号证据的补充:1、消防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指出,乙方负责除土建之外的全部给排水工程,雨水并不属于土建范围之内。2、该合同第十条明确写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增减、验收工程的相关手续。第三项写明提交竣工图,交到甲方存档。二、按合同图纸计算的工程量表3张,实际施工工程量测量表2张、主要负责人刘玉满、王青对工程量发生变更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双方预算单据是162万。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预算进行施工,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减除,实际施工与预算相差60多万元。三、关于被告消防工程量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证据二是实际完成的量,二号证据(三)是图纸上的工程量。排水工程共计九项没有施工,将近二十项的给水工程仅施工了一项。(1)被告与邱铁成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发票。用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将全部工程款付给邱铁成施工队,并出具了发票。(2)被告与宽城宏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发票,用以证实工程款已经付清,并出具发票。五、原告承包的二甲醚厂区消防工程实际测量部分《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约为680102.99元。六、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但实际完成工作量仅是680102.99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价款319897.01元。七、证人刘玉满、王庆出庭作证所做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与被告宽清新燃气公司双方就消防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宽清新燃气公司,乙方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工程项目名称:消防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甲方负责采购工程使用的全部材料设备的采购(采购材料计划经双方核定,详见合同附件),乙方负责除了土建内容以外的全部消防及给排水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期限:工期60天,合同定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2014年1月20日完工;合同价款162万元(含税);价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达50%付给工程施工费用5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付施工费用50万元,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乙方提供完整资料并出具正式税票后甲方结清合同全部价款的95%,5%价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价款;本合同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施工依据,如有变更通过现场洽商以及文字材料作为结算凭证;竣工验收: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纸为依据。在进行工程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条件:(1)增减工程变更的有关手续和其他洽商记录。(2)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3)提供竣工图,如工程变更不大,施工单位应尽量在原施工图上加以注明,提交甲方存档。工程变更大的,由甲方自绘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制竣工图;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向乙方付款,应按本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施工所需图纸交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1227867)方式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完成了除土建内容以外的全部消防工程及土建内容以外的给排水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并撤场。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4年9月3日,涉案消防工程经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一)、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出示了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陈栅子信用社的证明一份。(四)、中国建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四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证人王尔勃、胡成加、王志龙、宋占全、胡成名出庭作证证言。五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一)、被告方按合同图纸计算的工程量表3张,实际施工工程量测量表2张、主要负责人刘玉满、王青对工程量发生变更的说明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消防工程量的说明一份。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1)被告与邱铁成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发票。(2)被告与宽城宏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承包的二甲醚厂区消防工程实际测量部分《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五)、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六)、证人刘玉满、王庆出庭作证所做证言。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系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在合同的附页中对施工所需材料进行了约定,但却没有约定土建排水所需要的主要材料,另对工程款的实际给付情况和合同第四款的约定进行综合分析,合同第一条第3项“乙方负责除了土建内容以外的全部消防及给排水工程的安装施工”中约定的“给排水工程”应理解为土建内容以外的给排水工程,由此可见,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62万元向原告进行结算。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将剩余款项62万元全部付清。被告主张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已转交邱铁成施工队和宽城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工程量包含在案涉《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原告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驳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宽清新燃气公司给付原告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所欠工程款6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4元及诉讼保全费4965元由被告宽清新燃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欣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