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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驶往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方向。00时35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的证言,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违法前科情况说明,抽血视频光盘,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詹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