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刘绪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刘绪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8号2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王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水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妍,女,1980年7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兵,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绪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9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康保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刘绪兵于2010年8月1日入职康保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又于2011年11月29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康保公司为刘绪兵提供专项培训费用5万元,用于刘绪兵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前往德国进行培训,且约定培训结束后刘绪兵的服务期为5年。之后,刘绪兵违反了服务期约定向康保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8月19日,刘绪兵签署了《还款协议》,明确刘绪兵向康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承诺其自2015年2月起每月向康保公司支付4166元直至2015年7月付清,但刘绪兵未按约定与承诺向康保公司付款。现康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绪兵向康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2.刘绪兵向康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上述第1项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260.34元);3.诉讼费由刘绪兵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现康保公司要求刘绪兵据2014年8月19日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性质上属劳动争议案件。康保公司应当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康保公司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康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理由为:刘绪兵签署了《还款协议》,双方对于刘绪兵因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向康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及应付款的期限不存在任何争议。康保公司认为,依据刘绪兵签收的《还款协议》,本案非劳动争议前置的案件,康保公司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刘绪兵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康保公司未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康保公司虽系依据《还款协议》要求刘绪兵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但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性质上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以康保公司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康保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