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詹国庆诉被告孙捍东、袁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国庆,袁翠莲,孙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詹国庆。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袁翠莲。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孙捍东。原告詹国庆诉被告孙捍东、袁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袁翠莲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捍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孙捍东分两次向原告詹国庆借现金50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捍东未按照约定偿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詹国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袁翠莲辩称:1、原告所诉案件事实被告袁翠莲不予认可,2014年8月份,袁翠莲与孙捍东在郾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按照原告所诉讼借条时间,是在双方离婚诉讼后,即使该借款属实,也是在离婚诉讼后,袁翠莲不应该承担责任,2、20万元并非小额,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性,3、孙捍东与袁翠莲离婚诉讼时,孙捍东支出了大额费用,是为情人买车,车号为豫LKS9**号,并未用于家庭用途,综上所诉,原告所诉借款,证据不足,即使属实,也属孙捍东个人债务,袁翠莲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孙捍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翠莲、孙捍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孙捍东向原告詹国庆借款50000元,孙捍东向原告詹国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大庆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8月18日,三个月,孙捍东。”2014年10月11日,被告孙捍东向原告詹国庆借款150000元,孙捍东向原告詹国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大庆人民币拾伍万,150000.2014年十月11日。孙捍东。”后原告向二被告孙捍东、袁翠莲追要该两笔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袁翠莲提供了两份证据,证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孙捍东在2014年曾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妻子袁翠莲离婚,但因孙捍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裁定书制作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而该两份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左右,因此,这两份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这两份借条属实,但也是孙捍东的个人债务。证二、手机内存照片一组,证明孙捍东借钱是为了给情人买车,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被告袁翠莲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詹国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44号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孙捍东曾经起诉过离婚,而孙捍东是因为未到庭才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从该裁定书中看不出二被告之间有任何的矛盾,该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能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照片一组认为1、该照片无法看出俩人关系,并不能证明二人是情人关系,2、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看出照片中的行为是在什么时间发生的,显示不出是否是在孙捍东借款后发生的,3、该照片中二人是在做什么事,显示不出来。本院认为:被告孙捍东向原告詹国庆借款20万元,有孙捍东向詹国庆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孙捍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袁翠莲系被告孙捍东的妻子,故被告袁翠莲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袁翠莲辩称该两笔借款是在与孙捍东离婚期间孙捍东个人所借的,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孙捍东为了给情人买轿车而借的款,故该两笔借款应该由孙捍东负责偿还。因孙捍东借款5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借款15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而孙捍东按撤诉处理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借款虽然是在双方离婚期间,但因本案是孙捍东无故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的。之后,双方一直未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袁翠莲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是孙捍东个人所花费的,故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孙捍东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时间是在孙捍东按撤诉处理以后出具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因该照片不显示拍照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证明该照片中显示的女人与孙捍东系情人关系。同时,该照片也无法证明是孙捍东在为情人买轿车,故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袁翠莲所称的孙捍东借钱是为情人买轿车。因被告袁翠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孙捍东所出具的借条是用于其个人支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袁翠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詹国庆要求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捍东、袁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詹国庆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詹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孙捍东、袁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有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