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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虎与被告马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虎,马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016号原告:王二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晓君,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王二虎诉被告马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虎诉称:2015年3月3日,马晓君因个人事务提出向其借款,并通过手机信息确认借款5万元及汇款账号。次日,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宣城敬亭北路支行向马晓君转账汇款5万元,马晓君通过手机彩信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马晓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马晓君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二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与马晓君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马晓君向其借款5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马晓君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王二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二虎与马晓君系朋友。2015年3月4日,马晓君向王二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马晓君(身份证号341221198402111079)因个人事务向王二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人民币伍万圆整),将于2015年3月18日前还款。借款人:马晓君2015年3月4日”。当日,王二虎向马晓君账号为601382010001632138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万元。因借款到期后马晓君未如约还款,王二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晓君与王二虎达成借贷合意后,王二虎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晓君汇款5万元,交付了借款,马晓君出具借条交王二虎收执,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马晓君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对王二虎要求马晓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二虎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