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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嵇海燕与周静英、吴彩萍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嵇海燕。委托代理人王英海,天津市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静英。被告吴彩萍。原告嵇海燕与被告周静英、被告吴彩萍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静英、被告吴彩萍虽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海燕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将自己厂子职工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该食堂的全部厨房设备等均由原告投入,承包期为一年(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购进50000余元的厨房设备,雇佣了4名厨师。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与原告解除上述协议,将上述食堂转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损失,此款2015年9月份以前付清(见欠据)。现付款时间已过,被告并无还款之意,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静英、被告吴彩萍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吴彩萍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人员的三餐,原告自己负责全套厨房设备,并配备全部厨房操作人员,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如被告中途违约,赔偿原告所提供厨房设备价值及操作人员剩余时间薪酬。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上述协议,并于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赔偿食堂嵇海燕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9月份以前。但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吴彩萍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周静英、被告吴彩萍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据及证人刘××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表明,原、被告业已就双方解除协议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了一致协议,原、被告之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与执行。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给付日期到期后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金额,而不应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与法相悖;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英、被告吴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嵇海燕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静英、被告吴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