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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华毅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毅,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任华毅,男。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男。原告任华毅诉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毅、被告惠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第一农贸市场商铺,原告交清购房款后被告如期交付了商铺,但被告确因资金问题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商铺产权证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因惠林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产权延误办理,将由惠林公司承担责任,予以业主四倍违约金补偿。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违约金171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林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购房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违约金条款;第二、造成违约的原因不在我公司,而是因为行政原因。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四倍违约金的赔偿有失公平,我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要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由于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第一农贸市场商铺,2004年12月31日办理房产证。原告交纳购房款100473元。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承诺一区商铺的产权手续在2005年10月底前办理完毕,二区商铺的产权手续在2006年2月底前办理完毕,如逾期不办理产权手续,被告将向原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办理完产权证为止。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按原告实际支付房款总额的每年5%予以计算,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实际支付的房款总额年5%折算后支付,当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惠林公司就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时间作以下承诺:一、根据仁和规划建设局安排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二、因惠林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产权延误办理,将由惠林房产承担相应责任,予以业主四倍违约金补偿。”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25%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12年8月的违约金,按总购房款年5%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违约金,被告陈述2014年的违约金是按照总房款的年5%支付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但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按照总房款的年5%支付了违约金、被告陈述2014年其是按照总房款的年5%支付了原告违约金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总房款的年5%,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因《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产权办理,逾期予以业主四倍违约金,故四倍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014年9、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837.28(100473元×5%÷12月/年×2)元。对于原告四倍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达到年20%,已经明显超过损失,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5%以及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的规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为6488.04(100473元×6.15%×1.4÷12个月/年×9个月)元。被告认为造成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有政府的行政行为,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理由,故对被告的该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华毅违约金7325.32元。二、驳回原告任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任华毅负担66元,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