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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杨与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杨,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6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杨,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小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杨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杨申请再审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2014年8月8日二审判决下来之后才得以明确,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这个期间,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次性伤残和就业补助金应否获得支持处于不明状态下,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本身就是单位应尽的义务,劳动者对以上相关费用的领取不是没有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公交公司诉请返还不当得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徐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公交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合同关系有任意解除权,不需要司法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放了伤残津贴等费用,这些费用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追回。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徐杨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获得公交公司支付的伤残津贴及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的前提是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已经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4日起解除,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双方不再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生效判决的溯及力,2013年8月14日后,徐杨即丧失了据以取得伤残津贴、获得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的合法根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徐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