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日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法定代表人于有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灵公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姚夫军,董事长。被执行人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原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志成,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执行人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莲执字第752-3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兴大公司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卡车公司)的到期债权72万元。利害关系人重汽卡车公司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律主体不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债权72万元超出了协助范围,兴大公司在其单位的实际债权约为66万元,根据通行惯例,配合执行只能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故要求撤销(2015)莲执字第752-3号民事裁定。五莲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莲民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大公司在重汽卡车公司处的到期债权50万元,并在诉讼过程中以(2014)莲商初字第817-2号和(2014)莲商初字第817-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债权进行续行冻结。2015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14)莲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兴大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兴大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兴大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兴大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不能足额偿付债务,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5)莲执字第752-3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重汽卡车公司处的到期债权72万元。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可提供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金额为66万元,且只能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五莲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莲执字第752-3号民事裁定及通知,直接提取被执行人兴大公司在异议人重汽卡车公司处到期债权,未遵守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异议人重汽卡车公司以被执行人兴大公司在其处确定的到期债权为66万元,执行法院裁定提取到期债权72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并超出协助执行范围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至于(2015)莲执字第752-3号民事裁定及通知中对异议人重汽卡车公司称谓错误,系笔误,应予一并补正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要求驳回异议人重汽卡车公司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对异议人重汽卡车公司承认部分的到期债权,该院可以执行。异议人重汽卡车公司提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虽无法律依据,但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同意以承兑汇票支付,该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执行人兴大公司主张在异议人重汽卡车公司处存有债权,请求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的主张,属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5)莲执字第752-3号民事裁定及通知。二、异议人重汽卡车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到期债权66万元或者将该66万元协助执行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至该院。重汽卡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公司不是金融单位,兴大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不属于银行存款等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处的债权应当先进行冻结后才能提取,五莲县人民法院前期仅冻结了50万元债权,现要求提取66万元违反规定;五莲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未组织开庭,侵害了该公司的权利,要求撤销(2015)莲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五莲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到期债权不是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故在处分前,应当先采取冻结措施。本案中,重汽卡车公司认可被执行人兴大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66万元,但五莲县人民法院前期仅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重汽卡车公司的债权50万元,故五莲县人民法院可以处分的债权数额应在50万元范围内,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莲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应予纠正。听证不是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的必经程序,五莲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未组织开庭,不违反法律规定,重汽卡车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二、变更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权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