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春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春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115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3号(906).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秋。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1.18%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偿还了本金39999元,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本金人民币160001元。现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条款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160001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秋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春秋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8%,用途为短期拆借,每月还款人民币17093元,并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自原告宣布解除合同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据》通过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北站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截止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60001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声明书、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春秋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杨春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1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春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杨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