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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荣兴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兴,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61号原告王荣兴,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姜金英,女,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刘斌,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王荣兴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兴诉称,被告刘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兴与被告刘斌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斌向原告王荣兴借款30000元,被告刘斌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荣兴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王荣兴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兴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李炳华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