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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的南浔银行ATM机处,见被害人施某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2000元。当日,被告人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