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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钟吉林与陈林、向继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林,陈林,向继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钟吉林,农民。法定代理人钟家福,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白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陈林,农民。被告向继成,农民。原告钟吉林与被告陈林、向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素芬、人民陪审员姚章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吉林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家福、被告向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吉林诉称:2014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我乘坐本案被告陈林的二轮摩托车,从我家出发沿着马家村道路铁麻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马家村老木洞弯道处时,陈林驾车在超前车时与逆向而来的本案被告向继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会。因被告陈林违规超车时我的左腿与被告向继成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前角接触。致使陈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翻倒并侧滑至道路外侧,造成我和陈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先后花去治疗费用40000余元。伤后被告向继成主动给了我费用6000元,陈林给我支付了23000元。剩余损失经铁炉派进行协调,均因争议较大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含救护费)40669.12元、护理费(含陪护床位费)5368.07元、误工费7529.56元、交通与住宿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合计73770.15元,减去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4770.75元。原告钟吉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鹤公交铁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二、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钟吉林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77日,拆除内固定物费用预计需要15000元,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时间预计需20日。三、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患者身份确认单及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及病情状况。四、1、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1479.39元,2、新型农合医疗费结算单一张,金额13031.47元,其中个人自付部分6499.57元。3、2014年1月27日鹤峰县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24.36元。4、2014年5月19日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166元。5、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金额1205元。6、2014年1月26日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146元。7、2014年1月26日检查费、拍片费、救护车费一张,金额346元。8、2014年1月26日挂号费,金额2.8元。五、租用陪床收据一张,金额370元。六、车票17张,金额共计820元。七、住宿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50元。八、钟家福与钟吉林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向继成辩称:原告明知道自己是未成年人,其对交通事故没有认识能力。我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通过派出所协商,我垫付了6000元费用。原告为未成年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陈林是无证驾驶,车辆是无牌照的。我在该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原告对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继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鹤公交铁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向继成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二、钟家福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13日书写的收条三张,金额共计6000元,证明被告向继成已经向原告钟吉林垫付6000元。被告陈林未发表抗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继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向继成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被告是向原告钟吉林垫付的6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和被告向继成提交的证据一,属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继成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钟吉林乘坐被告陈林的二轮摩托车,自原告家出发沿马家村铁麻线行驶,车辆行驶至马家村老木洞弯道处,被告陈林超车时与迎面而来的被告向继成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相会,原告的左腿部位与被告向继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前角接触,致使陈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侧滑,造成原告钟吉林和被告陈林受伤。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吉林和被告向继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6日至同月27日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425.16元。2014年1月27日至3月4日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31479.33元。2014年3月11日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物,花费6499.57元。2014年5月19日再次复查花检查费166元,因本次事故共计花医疗费40570.0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继成分三次向原告给付费用共计6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承认被告陈林已向其给付了230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另查明,被告陈林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钟吉林为农业人员。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49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在弯道超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吉林免费乘坐无驾驶证的陈林驾驶的无行车证车辆,在能够预见存在交通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乘坐,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陈林的赔偿责任。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陈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钟吉林、被告向继成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亦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各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原告钟吉林应自担20%的责任,被告陈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继成在本次事故责任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向继成已给付的6000元,被告向继成在庭审中虽提出上述6000元属于垫付费用,但是就该费用是否返还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40669.12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因原告现已不是在校学生,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应存在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收入是多少,故对误工费只能按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7529.5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并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赔偿5368.0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总计和治疗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仅提交了870元交通、住宿费票据,本院支持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业人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177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3760.75元,由被告陈林赔偿80%即59008.60元,其已给付23000元,还应赔偿36008.60元;原告损失的其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赔偿原告钟吉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9008.60元(扣除已给付费用23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钟吉林36008.60元);二、驳回原告钟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26元,减半收取459.63元,原告负担91.93元,被告负担367.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本军审 判 员  于素芬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美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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