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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玉顺,总经理。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马立河,总经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顺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顺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宏智公司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架扣、丝杠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施工的新户镜湖花园工地,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工地提供了所需的设备。截至2015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731.73元。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1731.73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王见柱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宏智公司)向甲方(玉顺公司)租赁钢架管、架扣、丝杠等建筑设备一宗,其中钢架管每天的租金为0.015元/米,租赁费每月25日前结算并付清,并约定了所租用设备的收费标准及修理、清理、损坏、丢失收费标准。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按时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无论乙方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作废。甲方有权到乙方施工现场拆回所有租赁物,期间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欠缺的租赁物按合同丢失折款,租赁费照收,直到付清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费等总欠款为止。乙方除支付总欠款外,且每天支付甲方租赁费总金额3%的违约金。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建筑设备,并填制出库单,出库单载明:6米架杆300条,4米架杆500条,3.5米架杆300条,3米架杆1000条,1米架杆1951条,被告工作人员王见柱、王云在出库单上签名。被告方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6月3日分5次陆续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并填制入库单5张,被告方工作人员王云在入库单上签名。上述建筑设备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5052.23元,减去租赁期间春节报停的费用,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731.73元。以上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出库单1份、入库单5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玉顺公司与被告宏智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21731.7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智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25日前结算并付清,逾期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为租赁费总金额的3%显属过高,原告方主动调低了违约金。综合该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宏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1731.73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