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梧桐社区白泥塘安置小区一居民楼外找来一长木梯,架在被害人钱某某家的铝合金防盗窗上,沿木梯爬上二楼,听到钱某某家有鼾声传出,便戴上白色手套用力将铝合金防盗窗拉扯变形,再用脚踢扯铝合金防盗窗,将防盗窗破坏。因破坏防盗窗时响声较大,李某就在房屋下逗留了一段时间,确认无事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半包黄壳芙蓉王香烟、一串钥匙。当天被告人李某被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冷水滩区育才路白泥塘安置小区一居民楼外找来一长木梯,架在被害人钱某某家的铝合金防盗窗上,沿木梯爬上二楼,听到钱某某家有鼾声传出,便戴上白色手套用力将铝合金防盗窗拉扯变形,再用脚踢扯铝合金防盗窗,将防盗窗破坏。因破坏防盗窗时响声较大,担心被人发现,李某就从楼梯上下来,在小区周围逗留了一段时间,确认无事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半包黄壳芙蓉王香烟、一串钥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