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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梁某甲,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均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12月8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因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就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即使在儿子出生后双方也及少联系。在儿子出生后,原告及儿子都是在娘家居住,被告从没有支付过家庭生活费给原告。由于双方根本不可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76400元抚养费给原告;三、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4、梁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梁某乙是原、被告婚生儿子。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绿平小学打工时候认识的,而并非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没有打原告,不清楚原告为何提出离婚。我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176400元的抚养教育费给原告,如果原告无法抚养儿子梁某乙,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1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我每个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作家用,原告外出打工,没有给钱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间内提供汇款单原件7份,证明被告曾给付家用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相识谈婚,于2012年6月26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梁某乙。原告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并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儿子出生后都是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双方极少联系,被告从来也没有支付过家庭生活费,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原告以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被告虽然在外工作,但亦不定期向原告汇款家用。原告生育儿子后生活在娘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甚少联系,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婚生儿子梁某乙年纪尚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儿子健康快乐地成长,今后双方应加强联系,搞好夫妻团结,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