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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卞江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卞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江。上诉人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瑞浩事务所)、卞江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卞江为出售房屋,委托瑞浩事务所居间介绍。2015年2月8日,卞江在瑞浩事务所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及瑞浩事务所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弄***号502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卞江以2,739,0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并由案外人支付卞江意向金3万元,同时约定案外人须在3日内补足卞江定金5万元。同时,卞江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除约定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方式、交易过户时间外,还约定若房地产权证在2015年3月10日未出来,则签订示范合同的时间为产证出来三日内。之后,卞江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因故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瑞浩事务所遂以其已按约定完成居间义务,卞江理应支付佣金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虽在瑞浩事务所的居间下,瑞浩事务所、卞江及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但之后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并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实际未能成功,因此,瑞浩事务所的居间义务并未全面履行。其次,《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瑞浩事务所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第5.1条的约定不仅有失公平,且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媒介居间义务完成,是指在居间方的居间下,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居间方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房手续,而非指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居间方的居间义务即视为完成。再则,瑞浩事务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成功系卞江单方面解除合同所致。因此,瑞浩事务所要求卞江支付佣金27,39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基于瑞浩事务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瑞浩事务所在本次居间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酌定由卞江支付瑞浩事务所劳动报酬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卞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动报酬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92元,卞江负担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瑞浩事务所与卞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浩事务所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表明上诉人从事的居间活动已获成功,后交易系因卞江自身原因终止。故卞江应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全额支付佣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并判令由卞江负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卞江上诉称:瑞浩事务所未在居间过程中向其提供房屋买受人的有效身份信息;房屋买受人亦从未向其支付购房意向金、定金,导致其卖房无果,故对原审判令其向瑞浩事务所支付5,000元劳动报酬不服,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由瑞浩事务所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卞江、瑞浩事务所及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卞江且通过瑞浩事务所的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卞江应当给付瑞浩事务所相应的佣金。卞江以瑞浩事务所未向其提供案外人身份证件号码、案外人亦未向其支付购房意向金等为由否认瑞浩事务所已从事的居间介绍活动,理由不充分。鉴于就中介公司而言,与收取全额佣金相对应的中介义务还应包括协助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交房等手续在内的其他相关事务。故本案瑞浩事务所因房屋交易终止,在客观上并未全面完成以上后续事务。另,瑞浩事务所也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交易终止系卞江单方解除合同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履行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扣减卞江应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判决并无不当。瑞浩事务所将协助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视为已全部履行中介义务,要求全额支付佣金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359元,上诉人卞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