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能超与被告郝敬华、鲍吉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能超,郝敬华,鲍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何能超。被告郝敬华。被告鲍吉林。原告何能超与被告郝敬华、鲍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能超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应泽、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敬华、鲍吉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能超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郝敬华签订购买矸石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敬华供应矸石,价格为36元/吨,付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超期付款则加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双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至2014年4月底,被告郝敬华邀约被告鲍吉林合伙,原告继续按照协议约定供应煤矸石,二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6日的矸石款人民币14469元、2014年5月28日的矸石款人民币19630元、2014年5月30日的矸石款人民币10983元,合计人民币45082元,后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欠款,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矸石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除应支付欠款本金以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矸石款人民币45082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能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购煤矸石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矸石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欠条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矸石款人民币45082元的事实。被告郝敬华、鲍吉林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购煤矸石协议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郝敬华签订矸石供应协议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依据。3、欠条三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欠原告矸石款人民币14469元、2014年5月28日欠原告矸石款人民币19630元、2014年5月30日欠原告矸石款人民币10983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矸石,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欠原告矸石款人民币14469元、2014年5月28日欠原告矸石款人民币19630元、2014年5月30日欠原告矸石款人民币10983元,合计人民币45082元,上述欠款二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矸石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矸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矸石款,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矸石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矸石款。本案中,二被告尚欠原告矸石款人民币45082元,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将欠条中载明的人民币45082元款全部付给原告,二被告至今未付,且二被告对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具有份额之分,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给付矸石款人民币45082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敬华、鲍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何能超矸石款人民币45082元;二、驳回原告何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元,由被告郝敬华、鲍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叶乙申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