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文玉与曹洪江、李巧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文玉,曹洪江,李巧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民执字第476号申请执行人:郭文玉。被执行人:曹洪江。被执行人:李巧凤,冀州市魏屯镇常宜子村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冀州市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制作的(2015)冀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曹洪江、李巧凤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曹洪江银行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