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纪业军与徐山、周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业军,徐山,周小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纪业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纪承章,居民。被告徐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林,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四,居民。原告纪业军与被告徐山、周小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承章,被告徐山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被告周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业军诉称:被告徐山于2014年8月16日、17日分三次向我借款150000元,被告周小四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徐山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周小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徐山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周小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山辩称:我向原告纪业军出具150000元欠条是事实,但此款并未实际发生。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纪业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小四辩称:我仅是中介人,并不是担保人,故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日,被告徐山因需资金,经被告周小四介绍向原告纪业军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徐山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纪业军人民币150000元不整,欠款人徐山,××,2014年8月17日。2015年7月,被告周小四在该欠条上签注“担保人周小四”字样,同时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50000元是经其介绍、担保及150000元的交付情况。后因被告徐山未能还款。为此,原告纪业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纪业军提交的欠据一份、证明一份、银行往来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纪业军与被告徐山、周小四间借贷及担保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徐山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小四为该借款作担保,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从其签注的“担保人周小四”字样,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纪业军要求被告徐山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周小四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山辩称此款并未实际发生,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担保人周小四也证明此款已交付,故对被告徐山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山偿还原告纪业军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小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