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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儿子张某丙。后在打工期间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因此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经他人说合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被告与张某丙的身份信息。3、茨沟乡店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十年多,感情破裂。4、证人张某乙、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自其孩子三岁时两人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03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自愿抚养其儿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万方芳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