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因半年前被李某叫人打伤,2015年4月17日凌晨,在经过沅江市湘北市场夜宵摊时发现李某在吃夜宵,便回家拿了三把砍刀,邀集欧某、李某(均在逃)共同乘车到��湘北市场,被告人郭某持刀将李某砍伤,欧某、李某持刀在旁边造声势并用脚踢李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6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臧某、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