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949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某,居民。被执行人赵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均平、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赵某乙自2013年10月至原告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3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等相关登记部门,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