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寿伟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杨,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夏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根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珠海汉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南方银视公司)、被上诉人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下称阳江银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珠海汉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5日,珠海汉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阳江银视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货款1249871.6元。2、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阳江银视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违约金7万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并参照逾期罚息50%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起诉时为25万元)。3、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阳江银视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至2012年期间,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发出多份订单订货,珠海汉胜公司均按其具体要求发货,均已签收。珠海汉胜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按照广东南方银视公司指令,阳江银视公司就广东南方银视公司所下的订单与珠海汉胜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但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阳江银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1249871.6元,经珠海汉胜公司多次催要,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阳江银视公司一直推诿。广东南方银视公司一审答辩称:珠海汉胜公司将广东南方银视公司作为被告是不当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广东南方银视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阳江银视公司一审答辩称:对珠海汉胜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珠海汉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所谓的罚息,珠海汉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所谓的罚息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阳江银视公司(需方)与珠海汉胜公司(供方)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jys201011004、yjys201001002、yjys201203004、yjys201112004、yjys201003004、yjys201206004、yjys201209002),其中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jys201001002、yjys201003004、yjys201011004、yjys201112004)中均约定:货到阳江银视公司在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阳江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珠海汉胜公司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珠海汉胜公司违约金,逾期十天以上的,阳江银视公司须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违约金,同时珠海汉胜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另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jys201209002、yjys201206004、yjys201203004)中均约定:阳江银视公司在货到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阳江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珠海汉胜公司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个月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珠海汉胜公司违约金,逾期陆个月以上的,阳江银视公司须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违约金,同时珠海汉胜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珠海汉胜公司与阳江银视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珠海汉胜公司按购销合同的要求将货物发货给阳江银视公司。2014年4月8日珠海汉胜公司与阳江银视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阳江银视公司尚欠珠海汉胜公司货款1449871.6元,珠海汉胜公司与阳江银视公司分别在对账函证上盖章确认。对账函证签订后,阳江银视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珠海汉胜公司货款1249871.6元,经珠海汉胜公司催收无果,遂成讼。另查明,四份购销合同(yjys201001002、yjys201003004、yjys201011004、yjys201112004)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733222.80元(221605.70元+187687.60元+90398.00元+17100.00元+216431.50元),三份购销合同(yjys201209002、yjys201206004、yjys201203004)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816648.80元(441406.00元+237928.20元+137314.60元)。以上七份增值税发票均开给阳江银视公司。庭审中,珠海汉胜公司提交了自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往来邮件打印版及有珠海汉胜公司盖章的销售出库单、货物收讫表,拟证明所有订单均是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通过邮件向其下单,并且在货物收讫表中明确载明“以下货物是由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发往贵公司处”,因此广东南方银视公司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往来邮件打印版及有珠海汉胜公司盖章的销售出库单、货物收讫表上均没有广东南方银视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实际签订合同的是阳江银视公司。经审查,珠海汉胜公司提交的所有邮件均为打印版,落款“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但是并没有任何盖章及签名,销售出库单上有珠海汉胜公司的收发货专用章,货物收讫表上有珠海汉胜公司及阳江银视公司的盖章,但销售出库单及货物收讫表均没有广东南方银视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原审法院认为:珠海汉胜公司与阳江银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珠海汉胜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阳江银视公司交付了货物,阳江银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货款,双方通过对账函证确认阳江银视公司尚欠珠海汉胜公司货款1449871.60元,扣除阳江银视公司在签订对账函证后已经支付的200000元,现珠海汉胜公司请求阳江银视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1249871.60元(1449871.60元-200000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东南方银视公司是否应当对阳江银视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二、阳江银视公司是否应当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罚息。对于焦点一,广东南方银视公司是否应当对阳江银视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珠海汉胜公司提供的七份《购销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双方分别为珠海汉胜公司和阳江银视公司,并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作为担保人或其他主体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并且根据珠海汉胜公司与阳江银视公司签订的《对账函证》的记载,珠海汉胜公司亦是向阳江银视公司催收货款,由阳江银视公司在上述对账函证上盖章确认。珠海汉胜公司主张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通过邮件向其发出订单,并根据《货物收讫表》上载明的“以下货物是由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发往贵公司处”字样主张广东南方银视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上述邮件、销售出库单、货物收讫表上均无广东南方银视公司的签名及盖章,珠海汉胜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广东南方银视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于珠海汉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阳江银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罚息。阳江银视公司主张对账函证是珠海汉胜公司与其之间最后的结算协议,该函证中并未涉及违约金和罚息,因此珠海汉胜公司主张罚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逾期付款罚息的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由于珠海汉胜公司与阳江银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珠海汉胜公司请求阳江银视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另外,珠海汉胜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珠海汉胜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之间的差额,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参照逾期罚息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对于珠海汉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珠海汉胜公司在对账函证上虽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是其与阳江银视公司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中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此阳江银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对账函证》,且阳江银视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六个月,根据购销合同(yjys201001002、yjys201003004、yjys201011004、yjys201112004)的约定,阳江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珠海汉胜公司合同价款的,逾期十天以上的,阳江银视公司须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违约金,阳江银视公司应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上述四份合同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即36661.14元(733222.80元×5%);根据购销合同(yjys201209002、yjys201206004、yjys201203004)的约定,阳江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珠海汉胜公司合同价款的,逾期陆个月以上的,阳江银视公司须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违约金,因此阳江银视公司应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上述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即8166.488元(816648.80元×1%),综上,阳江银视公司应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违约金44827.63元(36661.14元+8166.488元),珠海汉胜公司请求阳江银视公司向其支付70000元违约金,对于其多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阳江银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249871.60元及违约金44827.63元给珠海汉胜公司。二、驳回珠海汉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9元,由阳江银视公司负担15611元,珠海汉胜公司负担3318元。珠海汉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阳江银视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起诉时暂计人民币25万元)。2、依法改判阳江银视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违约金57049元。3、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对本案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向珠海汉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阳江银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失当。1、珠海汉胜公司向阳江银视公司发送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地点都基于广东南方银视公司的订单要求而发送,阳江银视公司也是基于广东南方银视公司的订单要求而收取相应数量、型号、规格的货物。珠海汉胜公司与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多年来是以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通过邮件发出订单,珠海汉胜公司根据订单要求发货物后,再根据广东南方银视公司的指令与其各下属单位补签订合同的模式进行合作。庭审中,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已经自认了以上订货程序及支付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出现重大失误,未予认定。广东南方银视公司与珠海汉胜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应向珠海汉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买受人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于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107条、113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珠海汉胜公司请求广东南方银视公司、阳江银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息及罚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当,认定珠海汉胜公司请求利息损失及罚息损失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广东南方银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珠海汉胜公司请求广东南方银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阳江银视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要求阳江银视公司赔偿违约金部分,阳江银视公司曾提起上诉,认为不应支持违约金,但为了以后与珠海汉胜公司合作,与珠海汉胜公司在另案已达成和解,所以撤回上诉,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针对珠海汉胜公司主张增加的违约金,阳江银视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珠海汉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珠海汉胜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阳江银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江银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江银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阳江银视公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是阳江银视公司与珠海汉胜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在本案《购销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且已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珠海汉胜公司还要求阳江银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应否获得支持?2、本案的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3、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应否对本案阳江银视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向珠海汉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违约责任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出现违约事由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来支持出卖人的损失。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有明确的约定,且珠海汉胜公司已经向阳江银视公司提出了违约金主张,假如珠海汉胜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应该请求增加违约金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本案中珠海汉胜公司既没有请求增加违约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故珠海汉胜公司要求阳江银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编号为yjys201001002、yjys201003004、yjys201011004、yjys201112004的四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的货款阳江银视公司已逾期十日以上未付清,故应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编号为yjys201209002、yjys201206004、yjys201203004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逾期陆个月以上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的货款阳江银视公司已逾期六个月以上未付清,故应向珠海汉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无不当,予以维持,具体计算方法和金额如原审判决所述,本院不再赘述。珠海汉胜公司上诉主张除上述违约金之外,还要同时计算编号为yjys201001002、yjys201003004、yjys201011004、yjys201112004四份《购销合同》前十天的违约金,以及编号为yjys201209002、yjys201206004、yjys201203004三份《购销合同》前六个月的违约金,珠海汉胜公司该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本案珠海汉胜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是《购销合同》,而涉案的七份《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阳江银视公司和珠海汉胜公司,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珠海汉胜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广东南方银视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珠海汉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珠海汉胜公司要求广东南方银视公司对本案阳江银视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珠海汉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2元由上诉人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