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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高秀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26号。负责人XX禄,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秀昌,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高秀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5000元信用卡。被告自第一次消费至2015年3月19日累计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387.5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欠款4387.51元(以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结清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秀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高秀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元。持卡人未能于到期日足额偿还欠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罚息。被告自第一次消费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387.51元。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信用卡申请书、还款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多次消费后,应按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偿付相应数额的欠款本息,逾期不付同时应根据约定,向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款4387.51元(按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高秀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