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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李永军、倪国荣、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张建,杨学清,李永军,倪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清,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军,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荣,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杨学清、李永军、倪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早晨7时50分左右,杨学清驾驶川A*****“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聚源镇迎祥村10组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未避让直线行驶的由李永军驾驶的属于倪国荣所有的浙E*****“大地鹰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E*****“大地鹰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永军和该车乘客张建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6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都公交认字(2013)第11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因杨学清“未避让直行车”承担主要责任,李永军因“准驾不符”承担次要责任,张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建因“右足开放性外伤”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后出院。期间杨学清垫付住院医疗费17000元和门诊治疗费1303.82元、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60元,共计18563.82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为张建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31554元由张建自行支付,对上述医疗费用和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10月25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张建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各方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15%的自费用药。同时查明,2013年4月15日,杨学清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为其自有的川A*****“中华牌”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同时,杨学清还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基本险一份,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张建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都江堰市腾安不锈钢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550元。该事实有都江堰市腾安不锈钢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等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车辆浙E*****“大地鹰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倪国荣,李永军事发时借用倪国荣的该车使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收条、医药费票据、病历、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票、餐饮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误工费、银行转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杨学清及李永军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科学,应当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关于倪国荣辩称自己与李永军系借用关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李永军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准驾不符”,倪国荣借车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同李永军一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的连带责任。由于杨学清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张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张建要求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金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张建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8554.67+18303.82=59858.49元,扣除双方均同意的15%医疗费后,为50879.7元;自费药8978.8元,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60元,根据杨学清和李永军的责任划分,由杨学清承担6467.2元,由李永军承担2771.6元;2、伤残赔偿金,张建虽为农业户口,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都江堰市腾安不锈钢经营部工作,其生活来源于非农业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永军、倪国荣对此不持异议。杨学清、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2368×20年×10%=44736元;3、误工费为(41795元÷12个月÷30天】×(123天+90天)=24708元;4、交通费、餐饮费等其他支出费用4472元,因张建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确属客观事实,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及其他支出为1500元;5、张建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院认为,张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张建所提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故应当予以精神损害抚慰,因此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但张建所提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3000元为宜;6、护理费因有医嘱故为【123天+90天】×80元/天﹦17040元;7、住院期间伙食费123天×20元/天﹦2460元;8、营养费123天×20元/天)﹦2460元;9、鉴定费700元;10、续医费为27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因张建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8372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建和李永军受伤,且李永军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张建与李永军对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各自赔偿比例进行分割,张建的损失在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中所占比例为97%(赔偿医疗费9700元)、李永军所占比例为3%(赔偿医疗费300元)。由于杨学清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对张建进行赔付,实际应当赔付张建伤残补助金,医药费(扣除15%自费药8978.8元和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60元后),续医费,交通费及其他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保险金共计100684元。不足部分由杨学清和李永军和按70%、30%的比例承担。杨学清应承担部分的责任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51169.08元;李永军按30%责任承担21929.43元。鉴定费70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费用由杨学清承担490元,李永军承担210元。以上费用经扣减张建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杨学清垫付的医疗费、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品迭后,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支付张建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支出费用共计130246.46元。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支付杨学清垫付的费用11606.62元。由李永军支付张建各项赔偿金共计24911.03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建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0246.46元。二、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学清支付人民币11606.62元。三、李永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建赔偿金人民币24911.03元;李永军、倪国荣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杨学清负担2834元,李永军、倪国荣负担121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建的误工天数为213天有误,误工天数为148天;2、张建的后续治疗费支持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李永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学清答辩称,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误工费同意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的后续治疗费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0000元,该费用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酌定支持2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建的误工天数,原审按照张建的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天数为213天亦无不当,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提出误工天数为148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