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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51号原告:汪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某乙,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汪某甲诉称:汪某甲与汪某乙系同村人。双方恋爱后于××××年××月××日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汪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4年6月,汪某乙到杭州打工,走失后一直没有回家,汪某甲曾多地寻找,均没有结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汪某甲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2、婚生女汪某丙由汪某甲抚养教育。汪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汪某甲与汪某乙为同村人,自小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歙县深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时,汪某乙因未到达法定婚龄,其出生年月日被登记为1978年3月31日,现其已达到法定婚龄。××××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汪某丙,现就读于歙县现代职业学校。汪某丙长期随汪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2004年6月,汪某乙在杭州打工时,与汪某甲失散后至今未归,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故汪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汪某甲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公告费。因汪某乙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由汪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真正的夫妻感情基础上。汪某甲与汪某乙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汪某乙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已有十余年,对家庭未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鉴于汪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汪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自2004年6月起,汪某乙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婚生女汪某丙一直随汪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故本院认定汪某丙随汪某甲生活为宜。汪某甲自愿放弃要求汪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汪某甲自愿承担诉讼费、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汪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丙随原告汪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汪某丙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总计5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宾人民陪审员  汪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富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