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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金虎与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710号原告陈金虎。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被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峻。委托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虎与被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虎诉称,2014年5月29日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高路XXX号厂区内,被告的员工邵建设驾驶铲车装运集装箱时不慎将原告挤伤,并将原告的车辆撞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47.5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34.66元。2015年1月9日,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集装箱挤压受伤,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左侧胸膜肥厚,分别构成XXX伤残,综合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0元/天×47.5天)、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165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4,700元(100元/天×43.5天×2人+1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代理费8,000元。被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交通费、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50,860.80元(21,19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4,140元(40元/天×103.5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的计算标准。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1,438.10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高路XXX号厂区内,被告的员工邵建设驾驶铲车装运集装箱时不慎将原告挤伤,并将原告的车辆撞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47.5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334.66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法律工作者,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1,438.10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1月9日,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集装箱挤压受伤,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左侧胸膜肥厚,分别构成XXX伤残,综合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原告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村9排9幢402室居住。原告还提供行驶证、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行驶证、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的员工邵建设驾驶铲车装运集装箱时不慎将原告挤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334.66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0元/天×4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行驶证、工作证明酌定为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165元/天×120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4,700元(100元/天×43.5天×2人+100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8,820元(60元/天×43.5天×2人+6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3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161,98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虎161,988.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计2,581元,由原告陈金虎负担957元,被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