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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陶某某、陶某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陶某甲,陶某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平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平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住平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卫,住平乐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陶某甲、陶某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陶某甲、陶某卫以及陶某甲的辩护人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与陶某乙(另案处理)密谋到增城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欧某叫上被告人陶某甲,并让其驾驶一辆悬挂粤E×××××的白色丰某拉载其与陶某乙到增城作案。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欧某于当天凌晨2时许来到增城中新镇坑贝村,随后被告人陶某乙和欧某两人在该村里物色好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陶建斌、欧某通过撬窗进入了中新镇坑贝���良田大街前街2号被害人梁某丁的家中。被告人欧某在该房屋的二楼房间处偷得约600元及一串车钥匙,随后被告人欧某将停放在房子楼下的东风日产阳光型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一起偷走,并于当晚将该车驾驶至肇庆市高要市卖给赵炜庆(另案处理),卖得11500元,随后被告人欧某将卖车的赃款分别分给被告人陶某乙、陶某甲每人3600元,被告人欧某得约4000元,并挥霍完毕。(二)2015年2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陶某甲、陶某卫密谋到增城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陶某甲驾驶悬挂粤E×××××的白色丰某拉车辆搭载被告人陶某卫、欧某于当天凌晨2时许来到增城宁某石迳村。三名被告人通过驾车在该村里游走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陶某卫、欧某下车步行前往增城永宁街宁西石迳村中坊路3号(新门牌号为中坊路7号)被害人梁某戊的家中。被告人���某卫让被告人欧某在外围看风,自己攀爬房子的围墙进入该房子的院子,被告人陶某卫进入该房子并上至二楼,偷到现金人民币9000元,爱彼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00元),金珠手串一串。随后,被告人陶某卫逃离现场与外围被告人欧某汇合后,前往被告人陶某甲的停车处并上车逃离作案现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欧某、陶某甲、陶某卫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欧某、陶某甲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卫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欧某、陶某卫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欧某承认控���,但辩解在第二宗盗窃中,其只盗得9000元现金,并没有爱彼牌手表。被告人陶某甲辩解其只是开车送欧某、陶某卫去玩,其并不知道同案人去盗窃,也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陶某甲负责接送同案人盗窃,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第二宗盗窃中陶某甲只分得3000元,手表不应计算在陶某甲的犯罪数额内;3、被盗小汽车已被追回,被告人陶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陶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卫承认控罪,但辩解其只盗得现金9000元和3颗金珠,并没有爱彼牌手表。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与陶某乙(另案处理)密谋到增城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欧某叫上被告人陶某甲,让陶某甲驾驶一辆悬挂粤E×××××车牌的白色丰某搭��其与陶某乙到增城作案。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欧某于当天凌晨2时许来到增城中新镇坑贝村,被告人陶某乙和欧某在村里物色好作案目标后,共同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中新镇坑贝村良田大街前街3号被害人梁某丁的家中,由陶某乙看风、被告人欧某在该房屋的二楼房间处盗得现金600元及一串车钥匙,随后再由陶某乙看风、被告人欧某动手将停放在房子楼下的东风日产阳光型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欧某将该车驾驶至肇庆市高要市卖给赵炜庆(另案处理),得款11500元,随后被告人欧某将卖车的赃款分别分给被告人陶某乙、陶某甲每人3600元,被告人欧某得款4000多元。后公安机关缴回赃物小汽车发还被害人梁某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梁某丁于2015年2月4日报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中新镇坑贝村良田大街前街3号。3、增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东风日产牌阳光DFL7151VBK1型小汽车(粤L×××××)价值人民币7万元。4、高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移交清单,证实该局扣押梁某乙的一辆无牌黑色日产小汽车,并将该车移送增城公安局。5、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113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黑色日产小轿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改动。6、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小汽车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丁。7、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2015年2月3日21时许,我妹妹梁某丙驾驶我的日产小轿车回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坑贝村良田大街前街家里,她把车放在家门口。2月4日7时许,我妹妹睡醒发现放在她二楼房间的挂包被人拿到二楼大厅,挂包内的现金600元和车钥匙不见了,然后她出去门口发现我的黑色东风日产牌DFL7151VBK1小轿车(粤L×××××)被盗。我父亲放在二楼大厅的一件外套袋子里的现金100多元也被盗。8、证人梁某丙的证言:2015年2月3日21时许,我将粤L×××××东风日产小车开回中新镇坑贝村良田大街前街我爸爸家中,4日7时许我起床发现原先放在房间里的挂包在二楼大厅处,里面的现金600元和车钥匙不见,我出去阳台一看车也不见了。9、同案人赵某的供述:2015年2月一晚凌晨2时许,“广西仔”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日产牌阳光小汽车想卖给我,我就约他到肇庆市高要市白土镇镇标广场谈。当天5时许我们在广场见面,“广西仔”驾驶一辆黑色日产牌阳光小汽车来到,他指着他开来的那辆小车问我出多少钱,最后双方谈好以11500元成交。“广西仔”将车钥匙给我,我就驾驶汽车回到高要市回龙镇刘村的家中。几天后我将上述小汽车以16000元卖给了“厚街”,然后就将钱通过ATM机转帐给了“广西仔”。“广西仔”没有提供车辆的购买凭证,也没有说小汽车的来源。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卖一辆日产阳光小汽车给其“广西仔”。10、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上旬一天傍晚,“老鬼”在高要市白土镇找到我,说他手上有一辆小汽车是赌博赢来的,问我买不买,后来我们谈好12000元的价格。三四天后的一晚20时许,我们在高要市菜市场进行交易,我把现金交给“老鬼”,就将一辆黑色阳光日产小汽车开回家了。经辨认,指认出赵某就是“老鬼”。11、同案人陶某乙的供述:2015年2月初的���天凌晨0时许,“军标”打电话叫我去盗窃,我们在广州市白云区黄某路边汇合后,“军标”打电话让陶某甲来接应我们去作案。随后陶某甲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尾数332的白色丰某拉过来,我们开车走国道大约一个小时去到增城中新,“军标”叫陶某甲在这里下车,接着我和“军标”就在中新镇国道旁边下车。下车后我和“军标”随机找了一栋居民屋为作案目标,“军标”拿液压剪与我一起将房屋一楼窗户铁丝剪断,之后我在外围看风,“军标”自己爬窗进入房子。半小时后“军标”出来说只偷到200多元和一条车钥匙,说要把车偷走,让我在外面路口等帮他看风,说完“军标”就过去偷车了。接着“军标”将小车开至100米左右的路口泥路处,他拿十字螺丝刀把前后车牌都撬下来,之后把车牌拿给我让我丢掉。随后“军标”一个人将车开去卖,我就拿那副车牌丢到附近���河里。两天后,“军标”约了我和陶某甲一起到广州市白云区黄某菜市场路口,给了我和陶某甲每人3500元,说这些钱是前两天在增城中新偷的那辆小车卖掉后的钱。陶某甲开车载我们来增城中新,他是知道要过来实施盗窃的。经辨认,指认出欧某就是“军标”;指认出被告人陶某甲;并指认作案现场、指认出作案车辆、被盗车辆的监控视频截图。12、被告人欧某的供述: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陶某甲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小车搭着我和陶某乙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某出发来到增城在广汕公路旁的一个镇上,我和陶建斌在广汕公路旁一条村里寻找可以偷东西的房子,陶某甲就自己开车走了。我们找到一间两层高的房子可以偷,就用一根木头撬开一楼窗户,我爬进房子里,陶某乙在外面看风。我进入房子后偷到一个女装手提包,里面有几百元和���条日产汽车的钥匙,我试了一下钥匙是停在门口的一辆日产汽车的,于是我就拿钥匙启动汽车把车偷走了。我把车开到肇庆找到“老鬼”,老鬼把车卖了12000元左右,他给了我11500元,我又给了他500元。后来我约了陶某甲出来,说我和陶某丙偷了一些现金和一辆汽车,现在把偷来的汽车卖了,分给他3600元作为过路费,陶某甲说好,然后就走了。我再约陶某乙出来,说上次偷来的汽车已经卖了,现在分给你3600元。1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在白云区遇到“阿某”(欧某)和我哥哥陶某乙,“阿某”叫我开车搭他和陶某乙出去,但没有说去哪里以及做什么。于是我就开了我表哥的白色丰某拉汽车接上他们,“阿某”和陶某乙在后排指路,约走了一个多小时后我们来到增城一路边,“阿某”和陶某乙叫我停车,然后他们就下了车,���就自己一个人开着车逛了一下就回广州了,他们在增城做什么事情我不清楚。三四天后的一个中午,我在白云区黄某路边遇到“阿某”,他给了我3000元,说这钱是给我用的。被告人陶某甲指认出下车现场中新坑背村古村村口;并指认其驾驶作案车辆经过新沙路广园快速路的监控视频。(二)2015年2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陶某甲、陶某卫密谋到增城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陶某甲驾驶悬挂粤E×××××的白色丰某拉车辆搭载被告人陶某卫、欧某于当天凌晨2时许来到增城宁某石迳村。三名被告人驾驶车辆在村里游走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陶某卫、欧某下车步行至增城永宁街宁西石迳村中坊路3号(新门牌号为中坊路7号)被害人梁某戊的家中。被告人陶某卫让被告人欧某在外围看风,自己攀爬房子的围墙进入该房子的院子,再进入该房子并上��二楼,偷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爱彼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00元)、金珠手串一串。随后,被告人陶某卫逃离现场与在外围看风被告人欧某汇合后,前往被告人陶某甲的停车处并上车逃离作案现场。后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梁某戊于2015年2月14日报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宁西石迳村中坊路7号(旧门牌为中坊路3号)。3、被害人梁某戊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单据,证实其于2010年购买APGent手表1块,购买价格为港币141000元。4、增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爱彼牌15202ST.00.0944ST.01手表价值74200元,千足金每克价值307.2元���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陶某甲家中扣押人民币46150元、手机、电脑、吊坠等物。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抓获被告人陶某甲,同年4月16日抓获被告人欧某,同年4月17日抓获被告人陶某卫。7、被告人欧某、陶某卫、陶某甲的户籍证明。8、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9、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陶某卫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10、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我居住的新塘镇宁西石迳村中坊路3号家中被人入室盗窃。2015年2月14日9时许,我起床穿衣服时发现放在床边的皮带不见,然后我拿放在床头柜上的皮包查看,我走出房间发现我的手表、金某一条放在二楼厅一张小台上也不见了。我共被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其中有13000元是放在床头柜上黑色单肩包里,另外2000元放在客厅一件我穿的上衣口袋里)、一块白色AP牌机械手表(四年前在香港购买,八成新)、一条黄金手链(约值2000元)。1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老蒋”(陶某卫)在白云区太和镇黄某吃宵夜,过程中我们商量要到外面偷点钱用。后来“老蒋”打电话给陶某甲叫他搭我们去增城偷东西,陶某甲开了一辆白色丰田汽车来接上我和“老蒋”。一个多小时我们来到增城一个镇上,我和“老蒋”下车,陶某甲就开车走了。我和“老蒋”进了一个村,发现一间农村的别墅,外面有围墙的,“老蒋”先爬进去,发现别墅的门没有锁,就叫我也爬进去。我爬进去之后与“老蒋”上了二楼,“老蒋”在房间内找东西偷,叫我先到外负看风,我就爬到别墅围墙外负责看风。过了20多分钟“老蒋”偷完东西出来了,就告诉我在别墅内偷了约9000元人民币和一块金属手表。我和“老蒋”走了一会找到陶某甲的车,于是我们就上了车,在车上“老蒋”给了我3000元,说是这次偷东西的报酬,手表是“老蒋”拿了,然后我们一起回了太和。第二天“老蒋”说又给了3000元某甲。那手表是一块外观银色的手表。陶某甲是知道我们偷东西的。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陶某卫就是“老蒋”;指认出被告人陶某甲;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车辆的监控视频截图。12、被告人陶某卫��供述:2015年春节前几天的凌晨0时许,我和陶某甲、“龙某”在广州白云区黄某吃夜宵时,陶某甲与“龙某”提议去增城偷点钱用,我同意。之后我们一起坐上陶某甲驾驶的尾数332的白色小车去增城,过程中没有人指路,是陶某甲认识路自己开车带我们去的。凌晨2时许,陶某甲开车搭我和“龙某”来到增城某村子一栋有围墙的三层高别墅前,然后指着这栋房子告诉我和“龙某”等会就去搞这栋房子(意思是到这栋房子里盗窃),接着陶某甲就继续开车回去路边并让我们下车步行去刚才那栋房子,还说等我们盗窃完回来这地方上车,于是我和“龙某”便下车去刚才那栋房子盗窃。我和“龙某”来到那栋房子围墙外,我爬过侧边的围墙进入小院,发现房子的门没锁就进入房子。一楼是大厅和厨房,我上去二楼走进楼梯右侧的房间,里面有个阿姨在睡觉,我看一眼没发现财物就离开了。然后我发现窗外有人开车回来便马上下楼,翻围墙出去与“龙某”会合。在围墙外等了约半小时,看见房子里灯熄灭后,我和“龙某”再次爬围墙进入院子,这次“龙某”随我上到房子二楼,上到二楼后我让“龙某”下去一楼在围墙外面等我,然后我进入二楼右侧的中间房间,里面睡着一对夫妻,我在房间梳妆台上偷了一个公文包后就下楼去围墙外与“龙某”会合。我打开公文包里发现里面有个钱包,内有7000元现金,我把钱交给“龙某”,把钱包放回公文包,然后再把公文放回刚才梳妆台原处。接着在我离开房间时,发现二楼大厅的椅子上有件大衣,于是我又翻一下该大衣,发现大衣口袋里有2000元现金,我便偷走该2000元就与“龙某”会合离开。当我和“龙某”出去路边时看见陶某甲已经在车内等我们,我和“龙某”便上车离开增城。在车里“龙某���拿出刚才我给他的7000元,然后我又掏来刚刚偷的2000元,清点后确认刚好9000元,于是三人每人3000元某乙分了,同时我还把第一次进房子在二楼大厅桌子偷的一条手串(内含三颗金珠)给了陶某甲。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陶某甲是盗窃的同案人;指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盗窃的同案人“龙某”;指认出作案现场;指认出其一伙驾驶粤E×××××小汽车途经朱宁路斯庄村路段时监控视频截图。1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第二次是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阿某、陶某卫叫我开车搭他们出去,到了凌晨1时许,我就开着上次那辆白色丰某拉接上阿某和陶某卫,他们坐在汽车后排,我就开车瞎逛,我在同和上了高速,在萝岗九龙出口下了高速,我沿着国道走,走到有宁某字样路牌方向,开车走了一段路后,阿某和陶某卫就叫我停车,接着他们就下车,我开车走了七八公里找了个宵夜档吃夜宵,凌晨2时许,我在车上睡了一下,不久不记得是阿某还是陶某卫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刚才他们下车的地方接他们,于是就开车返回刚才他们下车的地方接上他们,他们上了车后就叫我开车回州了。到下午15时许,我在黄某路边碰见陶某卫,他给了我3000元,我问他为什么要给我钱,陶某卫就说给我的钱要就行了,不要管那么多。我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陶某甲指认出下车地点宁西石迳村村口,指认出缴获的工具,指认在其家中缴获的钱币、手机、玉坠等一大批,指认其驾车经过朱宁路斯庄村路段的监控视频截图。经辨认,指认出陶某乙,是其驾驶汽车载他与阿某来增城中新的人;欧某就是阿某,其驾驶车载他与陶某乙、陶某卫前后来到增城中新、宁某的人,指认出陶某卫,其驾车载他和欧某到增城宁某的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陶某甲是否明知同案人实施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陶某乙、欧某、陶某卫的供述都证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搭载同案人实施盗窃是明知的,且事后平分赃款时亦明确告知陶某甲是盗窃所得;而且,在被告人陶某甲家中搜获大批手机、玉坠、自制六角匙等工具,同时,结合案发的时间(凌晨)、地点(搭载同案人在村道物色目标)、报酬(高某3000多元且与同案人平分赃款)来看,被告人陶某甲辩解其不知同案人是实施盗窃明显有违常理。2、关于第二宗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负责看风的被告人欧某虽然曾经供述其看见陶某卫盗得有手表,但后期翻供;而负责入户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陶某卫从未供述曾盗得手表,因此被盗手表的特征、所在位置等都无法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负责驾驶车辆的被告人陶某甲也供述没有见到手表,且后来被告人一伙分赃时也只对盗得的9000元现金进行平分。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一伙盗窃了手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盗得手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三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互相协作,且事后平分赃款,因此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驶车辆接应,其作用相对其他直接实施盗窃的同案人稍小,因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陶某卫、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犯罪数额属巨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前述)。被告人欧某、陶某卫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卫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陶某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欧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所得6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梁某玲;追缴被告人欧某、陶某甲、陶某卫盗窃的犯罪所得9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梁某兴。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