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乔海洋、杨红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乔海洋,杨红巧,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7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被告乔海洋。被告杨红巧。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乔海洋、杨红巧、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洋、杨红巧、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乔海洋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海洋、杨红巧因购车需要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乔海洋以其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乔海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乔海洋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乔海洋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23日,被告乔海洋、杨红巧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496.4元、利息551.29元、滞纳金570.97元。被告乔海洋、杨红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乔海洋、杨红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96.4元、暂算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551.29元、滞纳金570.97元,自2015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乔海洋、杨红巧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乔海洋、杨红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昭明公司辩称:1.我方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已垫付360108.45元,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我方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的法律规定,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我方已为其垫付的款项)。5、证据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乔海洋、杨红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乔海洋递交申请向农行张家港分行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乔海洋在申请表正面签字确认“本人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约定:发卡行(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同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有权从该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农行张家港分行根据申请向乔海洋发放了卡号为62×××47的金穗贷记卡。2011年11月21日,乔海洋(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昭明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张家港分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指卡号为62×××47的贷记卡)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或农行指定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期数,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有的(含持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银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其它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银行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上述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特定担保的个性条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至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特别条款,分期资金用途用于购买别克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5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5%,分期手续费为172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47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为:1、昭明公司提供保证;2、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详见清单,汽车抵押清单载明:抵押人为乔海洋,车牌号码为苏E×××××。2011年11月25日,双方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1日,杨红巧作为乔海洋的配偶向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1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向乔海洋支付了150000元。后被告乔海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3日,乔海洋结欠本金10496.4元、利息551.29元、滞纳金570.97元,合计11618.66元。另查明,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账户明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乔海洋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乔海洋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乔海洋提前归还未到期的所有借款,被告乔海洋、杨红巧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红巧承诺对被告乔海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主张被告乔海洋、杨红巧共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乔海洋、杨红巧应予以承担。被告乔海洋自愿以其名下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依法设立,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乔海洋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昭明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昭明公司提出的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应当以被告乔海洋提供抵押的车辆的变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昭明公司与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已经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昭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昭明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海洋、杨红巧追偿。被告乔海洋、杨红巧、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海洋、杨红巧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0496.4元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551.29元、滞纳金570.97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乔海洋、杨红巧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以被告乔海洋提供抵押担保的别克汽车(车牌号为苏E×××××)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海洋、杨红巧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海洋、杨红巧追偿。案件受理费15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72元由被告乔海洋、杨红巧、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乔海洋、杨红巧、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