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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235麦德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艾琳·哈德森。法定代表人安娜·索菲·施泰因迈斯特。委托代理人陈玲燕。委托代理人王莹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曌伟。上诉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国际注册第953921号“DESIGNER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DESIGNERS及图”构成(详见附图),其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为2007年11月21日,通知日为2011年8月25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皮带、手套、鞋等商品上。第3145677号“FASHIONDESIGN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英文“FASHIONDESIGNER”构成,其注册申请时间为2002年4月15日,专用期限至2013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目前,该商标因专用权到期未续展已经失效。第6756827号“DESIGN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英文“DESIGNER”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时间为2008年6月2日,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游泳裤、防水服、腰带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浙江迪塞尔服饰有限公司。第6591414号“DESIGNERCL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英文“DesignerClub”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姜慧丽。2012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临时驳回通知书。麦德龙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425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53921号“DESIGN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被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完整地包含,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含义上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麦德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上较为相近,并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腰带、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与消费渠道等方面非常接近,构成类似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麦德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到期未续展已经失效,基于此事实的变化,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基础已经发生改变,故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第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第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读音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第四,引证商标二、三本身具有一定描述性,用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显著性很弱,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第五,由于麦德龙公司所属集团商业模式的特殊性,申请商标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于涉案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临时驳回通知书、麦德龙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由“DESIGNERS及图”构成,其中字母部分“DESIGNER”构成了申请商标的识别部分,根据中国相关公众通常的外语认知水平和能力,申请商标在字母“DESIGNER”后部增加了字母“S”,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为英文复数形式,由此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ESIGNER”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彼此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从标志本身构成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手套、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腰带、围巾、鞋、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由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麦德龙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因到期未续展已经失效,但该客观事实的变化并未影响申请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结论,亦不足以影响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故原审判决在指出相关事实变化的基础上,维持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作出时,以及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上述商标并无不当,引证商标二、三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麦德龙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麦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