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07年4月23日被劳教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6日因怀孕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唆使他人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房间于2015年7月7日被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晚20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指使郑某冒用金某居民身份证登记的方式入住岱山县高亭镇一百宾馆311房间。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郑某(已行政处罚)、“乔乔”(绰号,身份不明)一起吸食。次日中午12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换房至一百宾馆312房间,下午13时左右再次容留郑某、许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岱山县高亭镇一百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许某、金某、王某乙的证言,岱山县一百宾馆进出人员相关监控视频,旅客住宿登记表、旅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入住的旅馆房间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