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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慎宜与马坤、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坤,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慎宜,青岛啤酒地产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坤。委托代理人尹海鉴,系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怡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海鉴,系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慎宜。委托代理人徐腾龙、王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啤酒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克兴,董事长。上诉人马坤、上诉人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大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慎宜、原审被告青岛啤酒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慎宜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被告马坤雇佣原告在被告青啤公司开发的崂山区颐山源墅工地做瓦工,跟随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在此工地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2013年11月20日,被告马坤要求没有翻斗车驾驶经验的原告驾驶三轮翻斗车运送水泥浆,原告在驾驶翻斗车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50.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坤、友大园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劳动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友大园林公司之间,被告马坤是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友大园林公司雇佣原告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颐山源墅的绿化工程系被告友大园林公司承包,本案与被告马坤、被告青啤公司没有关系,二者都不是适格的被告。青啤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青啤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开发人,与本案全无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查明,2013年9月被告马坤联系原告到崂山区颐山源墅工地进行园林绿化施工,但原告未与承包颐山源墅绿化工程的友大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驾驶翻斗车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4年5月、12月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花费医疗费3828.8元。经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胸椎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妻子张小云出生于1951年9月18日,原告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四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29200元(200元×146天)、护理费1052元(42688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算为69844元(17461元×20年×20%),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青岛市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646元(10808元×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友大园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六万余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及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啤公司与本案的关联,且被告马坤、友大园林公司均认可被告马坤是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友大园林公司雇佣原告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颐山源墅的绿化工程系被告友大园林公司承包,故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在工作中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称自己有���照但没有翻斗车驾驶经验,在此种情况下仍驾驶翻斗车并发生事故,表明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友大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友大园林公司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3828.8元,有病历和单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马坤、友大园林公司所称因原告不配合治疗、延误治疗时机导致伤情恶化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青岛市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9844元(17461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且都已成年,原告主张其妻子张小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9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052元(42688元÷365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6天,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天2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7075元(42688元÷365天×146天),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的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9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以700元为宜。7、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有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679.8元,其中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74943.84元(93679.8元×80%),合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7943.84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慎宜经济损失77943.84元。二、驳回原告张慎宜对被告马坤、被告青岛啤酒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慎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11元,由原告张慎宜承担1241元,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马坤、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马坤、上诉人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责任分配不公。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慎宜不听劝导,不配合治疗,导致骨头无法愈合,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张慎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误工时间认定146天过长。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有失公允。三、我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六万余元,其中属于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应当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慎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责任分配是否适当;二、原判认定相关费用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张慎宜与上诉人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业已建立的劳务关系、劳务环境和事故经过、录音资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认定上诉人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慎宜损害后果承担80%责任适当。原判护理费、误工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慎宜垫付的医疗费六万余元,一审中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上诉人马坤、上诉人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理审判员王燕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龙速 录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