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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马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XX,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和,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XX诉被告马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马云和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且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情况说明》,承诺在7月以前还清借款,并以其自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国际小区2幢2803号房屋作为抵押。至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除还款18万元外,余款52万元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云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云和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云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在2015年7月之前还清借款。此后,被告马云和归还18万元之后,未再归还欠款,故原告XX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312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XX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马云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2万元。二、被告马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为45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马云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