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执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于海卫与张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卫,张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330-2号申请执行人:于海卫,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人。被执行人:张治国,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本院在执行于海卫与张治国(2015)河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一案中,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到房产管理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信息。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张治国的车辆予以查封,因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下落,暂不能扣押变现。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文俊审判员  程德刚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