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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1日生一女刘逸秀,于2005年1月30日生一子高森。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自2004年就已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逸秀、婚生子高森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公安秦都分局报警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超两年。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1日生一女刘逸秀,于2005年1月30日生一子高森。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已超两年,故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逸秀、婚生子高森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3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光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