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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红龙与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龙,马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杨红龙,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波,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俊,女,生于1973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原告杨红龙诉被告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龙的委托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龙诉称:被告马俊于2014年6月6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承诺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时被告宋爱美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人民币,被告宋爱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马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贷条一份,借贷条载明:“今借到杨红龙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此款从2014年6月6日用到2014年12月6日,适用期限7月。逾期未归还,按银行(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催收损失按100元/天支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宋爱美在该借贷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红龙自愿撤回对被告宋爱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过错,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宋爱美的起诉,自愿放弃宋爱美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