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恒程申请执行安徽富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恒程,安徽富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叶少美,田超,程家君,宫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282-1号申请执行人:王恒程,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安徽富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田广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广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田广斌。被执行人:叶少美,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田超。被执行人:程家君,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宫波,男,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执行王恒程申请执行安徽富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叶少美、田超、程家君、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田广斌名下房产,但均为轮候查封,现无法处置。本院依法调查各被执行人也未查找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正 来源: